甘肃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贯彻国家 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经资〔2007〕114号
各市州经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在对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进行修订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 为认真贯彻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落实《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加强我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进一步深入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部门制定了《甘肃省贯彻〈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甘肃省贯彻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加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 第三条 省经委为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认定企业财务方面的监督管理;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认定企业税收的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具备水、电等配套条件;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五)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制度健全,计量检测仪器和设备齐全,统计台账和资料记录完整,核算所用原(燃)料使用情况准确。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